第3号—资产管理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0-21   来源:审计处

3号—资产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指南所称资产是指高校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高校的资产主要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在建工程中基建工程、修缮工程管理由《应用指南第9号—工程项目管理》规范,购置的需安装的设备管理由《应用指南第8号—采购管理》规范。

第二条 高校资产管理应当重点关注下列风险:

(一)内部控制不完善,货币资金可能被挪用或贪污等对高校造成损失。

(二)实物资产配置不合理、验收盘点不及时或手续不全、使用不当、维护不力、出租出借管理不规范和处置程序不合规等,可能导致资产价值贬损、使用效能低下、资产遗失、出现安全隐患或者资源浪费。

(三)无形资产缺乏核心技术、权属不清、技术落后、存在重大技术安全隐患,可能导致法律纠纷、缺乏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对外投资论证不足,投资科学性、合理性受限,可能导致投资权属存在隐患,投资无效益或负效益,资产的安全、完整无法保障。

(五)应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未按规定计提折旧或无形资产未按规定摊销,导致财务信息不真实、不完整。

第三条 高校应当加强各项资产管理,全面梳理资产管理流程,及时发现资产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改进,不断提高资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岗位设置和职责

第四条 高校应当合理设置资产管理岗位,确保关键岗位人员合理配置,切实做到资产业务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相互监督。

第五条 高校应当合理设置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货币资金、固定资产、存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控制环节中相关部门和岗位,明确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审批权限、工作要求等,并严格落实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货币资金支付的审批与执行;货币资金的保管与盘点清查;货币资金的会计记录与审计监督。

实物资产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实物资产的预算编制、审批与执行;实物资产的采购、验收与款项支付;实物资产的保管与会计记录;实物资产的处置审批与执行。

无形资产业务的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无形资产的预算编制、审批与执行;无形资产的取得、验收与款项支付。

对外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包括:对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对外投资的决策与执行;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

  

第三章 货币资金

第七条 高校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属于“三重一大”事项的,还应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八条 高校应当加强现金库存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合理确定现金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现金收入及时存入银行,不得坐收坐支。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高校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做出处理。

第九条 高校应当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账户要严格按照规定报批、备案。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做到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十条 高校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一条 高校应当加强与取得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十二条 高校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实行电子支付的高校必须确保系统安全,且建立健全支付权限管理制度,加强分级支付额度管理,银行网银盾和用于财务系统支付的专用密钥及密码必须由本人保管。

  

第四章 固定资产

第十三条 高校应当加强固定资产购置预算编制与支出管理。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学校事业发展规划,会同其它相关部门对需购置资产品名、规格、数量等进行充分论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纳入年度预算。贵重仪器及大型设备的购置还应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

第十四条 高校应当加强固定资产采购和审批管理。固定资产申请购置部门、资产管理部门、采购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主管校领导等需严格履行资产购置流程并经相关部门审批。符合政府采购条件的,应当执行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高校应当建立严格的固定资产交付使用验收制度,验收工作由基本建设、资产管理、监察审计、使用单位等相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六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账簿登记制度和资产卡片管理制度,完善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工作,确保资产账账、账实、账卡相符,并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管理。财务部门、资产管理和使用部门应当定期核对相关账簿、记录、文件和实物,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和处理。

贵重资产、危险资产及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资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高校应当建立固定资产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资产正常运行,控制资产维修保养费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固定资产使用部门负责固定资产日常维修、保养、定期检查,及时消除风险。固定资产需要大修的,应由资产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共同组织评估,提出维修方案,经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高校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制度,明确归口管理部门,建立严格的出租出借审批程序。凡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备案或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高校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定期盘点制度,明确资产盘点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盘点。发现账实不符的,应编制资产盘盈、盘亏表并查明原因,追究责任,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高校应当加强固定资产处置控制。组织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员对固定资产的处置依据、处置方式、处置价格等进行审核,处置价款应当及时、足额地收取并及时入账。处置价款扣除相应税金、费用等后,应当及时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无形资产

第二十一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品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分类制定无形资产管理办法,落实无形资产管理责任制,促进无形资产有效利用,充分发挥无形资产对提升高校核心竞争力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高校应当全面梳理外购、自行研发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的各类无形资产的权属关系,加强无形资产权益保护,防范侵权行为和法律风险。无形资产具有保密性质的,应当采取严格保密措施,严防泄露商业秘密。高校购入或者以支付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高校应当定期对专利、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及校名、校誉的使用情况进行清查和规范,切实维护和提升高校的社会认可度。

  

第六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立项与决策环节的控制,审慎选择对外投资项目,组织相关部门或人员对投资建议项目进行分析与论证,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及评估,实行集体决策并书面记录。严禁任何个人擅自决定对外投资或者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二十五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外投资执行控制。制定对外投资实施方案,明确出资时间、金额、出资方式及责任人员等内容。对外投资实施方案及方案的变更,应当经学校最高决策机构审查批准,由其授权人员执行。按规定应当报教育部审批或备案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

加强对外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对外投资的价值变动和投资收益。同时加强投资收益的控制,对外投资获取的股利、股息以及其他收益,均应纳入学校财务核算,严禁设置账外账。

第二十六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处置控制。对外投资的收回、转让与核销,应经集体审议批准并按规定权限报批报备。对应收回的对外投资资产,要及时足额收取;转让对外投资应进行评估以合理确定转让价格,并报授权批准部门批准;核销对外投资,应取得因被投资单位破产等原因不能收回投资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对外投资按规定应当报教育部审批或备案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处置收入应当上缴国家的,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监管。建立对外投资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二十八条 高校应当建立对外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其他资产

第二十九条 高校原则上应将耗用数量多、价值大的原材料、办公用品、低值易耗品、大宗物资等作为存货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做到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规范存货出入库管理流程,防范存货管理风险。

第三十条 高校应加强应收及预付款的管理,建立严格的授权审批程序,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财务部门应加强应收及预付款项的账龄分析,及时提醒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对于逾期三年以上,有确凿证据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后予以核销。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到期无法收回的应收及预付款项,严格按制度追究责任。